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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来源:中国政协网浏览:115380次时间:2018年4月28日



(1995年6月5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6月17日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是政协联系委员的重要渠道。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服务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发挥联系广泛、人才聚集的优势,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更好地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组织委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宪法法律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统一战线理论和人民政协理论,巩固团结合作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

第六条 根据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精神及年度协商计划,围绕政协全体会议、专题议政性常委会议、专题协商会、双周协商座谈会议题和本专门委员会的对口协商、界别协商及提案办理协商等工作任务,组织委员开展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发言材料或提出提案,协助政协办公厅组织各类协商议政活动。

第七条 围绕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过提案、建议、报告、专项监督性调研等形式,开展民主监督。

第八条 围绕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的参政议政活动,通过调研报告、提案、社情民意信息等,向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团结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维护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社会稳定,促进海内外中华儿女大团结,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加强对外友好往来与合作,广泛凝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力量。

第十条 加强履职能力建设,提高政治把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联系群众能力、合作共事能力,推进人民政协理论创新、工作创新、制度创新。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应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各方面人士,自愿、协商和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每届专门委员会的设立一般应在当届政协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确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原则上为全体委员的30%左右,非中共委员要占一定比例。各专门委员会一般由50至100人组成,设主任1人,驻会副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工作领域较宽的委员会可适当增加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人选从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中产生,一般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和专业知识。人选由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提出,征得委员本人同意后,委员名单由主席会议审定,主任、副主任的任命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调整或增补时,按专门委员会产生程序办理。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本委员会委员的调整或增补可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采取适当方式邀请非本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参加活动。

第十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成立的提案审查委员会,闭会后根据情况作必要调整,经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本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其他重要事项,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提交本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文件和重要事项,研究审定本专门委员会重点调研方案和调研报告,审定本专门委员会提交的提案、大会发言,研究并提出届中调整或增补本专门委员会委员的建议名单。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由主任主持,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驻会副主任协助主任负责日常工作。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应发扬民主、充分协商,注重发挥委员主体作用和界别作用,实行联系相关界别委员的工作制度,赴各地调研时注意吸收当地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第二十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报告、请示件等,由主任或主任委托驻会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可经秘书长提请主席办公会议、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以政协全国委员会或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按程序与党政有关部门、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及有关机构加强情况沟通,密切工作联系。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加强与地方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涉及国家和地方相关领域工作的重要问题,可开展联合调研、委托调研或专题研讨。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组织调研等活动,要厉行节约、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广泛听取并反映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